(2015)南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张主龙,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被告吴某某性格大变,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7月10日,被告及其母亲强行将原告的儿子抢走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暴力行为原本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但事后被告并不知悔改,反而联合其母亲一起欺辱原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000元/月,由被告负担,直至婚生子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依法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吴某甲,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发生争执,也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为婚生子吴某甲共同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陈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陈昱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