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学玲与贺素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张学玲委托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素娟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玲诉被告贺素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贺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玲诉称:2014年9月21日晚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958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45天)、护理费1,200元(每月1,200元*1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每年47,710元*20年*0.1)、误工费6,600元(每月2,200元*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素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存在过多重复检查费用,重复检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致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区重固镇致富路7号郏一村居委会,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280.20元(其中被告垫付4,322.2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6,60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居住没有起始时间,没有提供相关的居住信息,且证明上写明仅限工伤证明用,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签字及联系方式,没有载明损失的金额,没有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不认可。二、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6,280.2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800元、1,2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以每月2,020元计算3个月,计6,06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计42,384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2,924.2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垫付原告4,322.2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玲58,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9.60元,减半收取1,274.80元,由原告负担642.30元,由被告负担6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