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吴焕然、林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吴焕然,林月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庆楷,系原告员工。被告:吴焕然。被告:林月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吴焕然、林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然、林月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吴焕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借款850000元,案外人郑硕、傅慧峰愿意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林月桃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吴焕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0日,被告吴焕然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1272012001134),约定:循环贷款额度8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28%。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92%计收罚息。同日,案外人郑硕、傅慧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健康路168号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0307号]为被告吴焕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5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为12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吴焕然指定的案外人王青迪的账户支付借款85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4年2月14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经法院裁定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申请执行,抵押物变现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受偿本金850000元及期内利息33539元,尚欠期内利息73425.8元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现执行程序已终结,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焕然、林月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焕然、林月桃归还借款期内利息余额73425.8元,及利息、罚息1670573.5元(从2012年5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实际算至偿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7.1‰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合计73425.8元,扣减2015年1月14日受偿的33539元,尚欠期内利息39886.8元;本金罚息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184671元;期内利息罚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申请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吴焕然向原告借款,案外人郑硕、傅慧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4、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申请执行的事实;5、(2014)温平商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分配情况表、(2014)温平执民字第898号执行裁定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抵押物依法变价后原告受偿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现抵押物已处置完毕,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一案执行已终结;6、孳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尚欠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被告吴焕然、林月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焕然、林月桃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吴焕然、林月桃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吴焕然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月桃签订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因被告吴焕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案借款所涉抵押物拍卖所得共计945000元,扣除申请费用、执行费和评估费后为883539元,原告自认该883539元用于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33539元。被告尚欠原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期内利息39886.8元;本金罚息184671元;期内利息罚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借款年利率为8.528%,折算月利率为7.1067‰,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1‰计收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收复利及罚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月桃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焕然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焕然、林月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期内利息39886.8元;罚息184671元;期内利息罚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吴焕然、林月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90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