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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怀奇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怀奇,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述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怀奇,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系申请执行人张怀奇之子。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国华,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述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怀奇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88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5956.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8833.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对此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全额向承包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认为本院冻结其账户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张怀奇辩称,因为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凤鸣佳苑住宅小区在施工阶段没有结算清楚,应当由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且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其是否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怀奇诉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奇工程款195935.27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95935.27元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8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5956.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8833.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古峡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支行198833.27元存款予以冻结。对此,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95935.27元工程款承担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认定截止2010年1月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258.5639万元。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审查中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于2010年1月后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对凤鸣佳苑小区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异议人已超付工程款。综上,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辛卫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