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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联真与刘文笋、吴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陈联真,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被告刘文笋,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1********。被告吴梅花,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5********。原告陈联真与被告刘文笋、吴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笋、吴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联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刘文笋、吴梅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笋、吴梅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刘文笋向原告陈联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文笋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文笋与被告吴梅花于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联真与被告刘文笋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文笋应当偿还借款,且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刘���笋与被告吴梅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梅花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笋、吴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笋、吴梅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联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文笋、吴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