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善英、袁俊兰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英,袁俊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唐善英。原告袁俊兰。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负责人蔡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善英、袁俊兰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英、袁俊兰诉称,2015年6月18日9时许,原告唐善英之夫袁某因自家渔场棚断电,在接线时不幸触电死亡。而受害人袁某触电身亡的结果与被告对受害人供电设施的安装及供电过程中的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安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袁某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袁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受害人袁某系农业户口,1961年10月1日出生。证据2、洪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袁某系触电死亡。证据3、照片一组,以证明事故现场状况、事故线路安装情况。证据4、农电工李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断电情况。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触电事故所涉电压为非高压电,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我公司对原告家庭用电没有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无义务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忽视用电安全,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许,受害人袁某发现从电表到自己居住的渔场棚间的电线断了,在没有拉下断电开关的情况下自行连接电线,不幸触电身亡,被告支付了12000元予以看望。而由被告所安装的受害人用户电表是用一废弃的旅行箱悬挂在一电杆下,在用户受害人电表下端仅有一外挂断电开关,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电表离地面不足1.2米。从电表到受害人生活的房屋有数十米远,中间电线横跨渔池且仅用一竹竿支撑,受害人触电后是农电工李书和在所管台区断的电源。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引起诉争。另查明,受害人袁某系农业户口,1961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对袁某之死有无责任。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2: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9.2.3:农户电能表箱底部距地面高度宜为1.8~2.0m,电能表箱应满足坚固、防雨、防锈蚀的要求,应有便于抄表和用电检查的观察窗。9.2.4:农户计量表后应安装设有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每户应装设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所安装的电能表箱显然不符合上述技术规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2电力企业的职责:4.2.3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4.3电力使用者的责任: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4.3.6学习并掌握安全用电知识;上述规定中安装家用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此为强行规定。更有,被告对安全用电有宣传、检查、督促整改之责。而在受害人袁某多年未安装家用防触、漏电保护器,违反安全用电的情况下,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既未督促整改,又未制止,这种疏于管理行为与袁某最终不幸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对袁某的触电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此是对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规定。而袁某应该认识到应在电源点安装漏电保护器、刀闸、开关等。但其主观上存侥幸心里,其不慎在自己享有产权的线路上触电死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袁某自身应承担70%责任。针对焦点二,本院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方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20年),上述损失共计238588.50元。综上,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71576.55元(238588.50元×3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6576.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4576.55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唐善英、袁俊兰人民币74576.55元;二、驳回原告唐善英、袁俊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唐善英、袁俊兰负担1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黄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