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涛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周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涛与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林、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远、余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原告周涛原系被告文王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2220股股份。因股权转让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为打击报复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原告“违背基本诚信”为由,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电工调整为装卸工。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原告“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出勤不出力,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为借口,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在病假期间的工资及2013年的福利费、过节费等被告均未发放。原告认为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福利费2000元、过节费800元。原告周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表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表明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4、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关于对职工周涛的处理决定》,表明被告为打击报复,故意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电工调整为装卸工;5、临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单,表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适宜从事装卸、搬运工作;6、2014年1月9日请假条,表明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18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7、《关于对周涛情况说明的回复》2份,表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要求原告重返装卸工岗位工作;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临泉县人民法院诉讼资料,表明原、被告因其他案件产生矛盾,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9、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0日曲酒生产日报表三张及《关于职工闹罢工、跳闸的情况说明》,表明停电事故没有给被告造成减产损失。被告文王公司辩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文王公司曲酒车间发生非正常停电事故,原告当时作为曲酒车间的电工,应负有责任,故被告基于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对原告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自岗位调整后,连续请事假和病假,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后,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出勤不出力。被告向原告告知如不能胜任新的岗位,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也不到岗位工作,消极怠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决定按程序事前通知了公司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请病假时手续不完善,且并未在请假后进行治疗。被告发现此情况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3月31日前重新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处理,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度请事假达8.5天,不符合发放年终奖和年终福利的标准,故被告未予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文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表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纪律管理制度3页、员工培训签到簿22页、证人证言及证明3页、情况通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页、快递查询记录2页,表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4、2014年1月9日请假条、2014年3月20日通知及快递查询记录,表明原告的请假手续不符合规定,被告通知其从新办理,否则以旷工处理;5、《文王事业部酿酒公司2013年度年终奖发放细则》、《文王酿酒公司2013年终福利发放方案》各1份及原告请假条3张,表明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和年终福利的标准;6、临泉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表明原告在病假期间没有进行治疗;7、国网临泉县供电公司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证明各1份,表明被告公司曲酒车间2013年3月20日发生非正常停电事故,并向于寨派出所报案的事实;8、证人王某、韦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调整到装卸工岗位后,不按部门领导的安排干活,消极怠工;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临泉县于寨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表明停电事故发生时应是原告值班,但原告不在岗位上,原告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9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电工调整为装卸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请病假180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亦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9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协商确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办理的请假手续系经公司总经理孙某审批,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请假手续没有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奖金发放制度亦未经民主程序协商确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8中证人韦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被调整到装卸工岗位后未实际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造成的停电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涛于1994年4月30日与被告文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职工因不满股权收购事宜聚集在原告值班的配电房,并造成停电事故。被告随即向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报案,于寨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后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发生停电事故时不在岗,违背基本诚信为由,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电工调整为装卸工。原告向被告表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适宜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后,被告又要求其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其要求未予准许。2014年1月9日,原告以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需要治疗为由向被告请病假180天,请假手续系经公司总经理孙某审批。2014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未予办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出勤不出力,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原告向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福利费2000元、过节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周涛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病假期间的工资为平时工资的80%。被告文王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文王事业部酿酒公司2013年度年终奖发放细则》、《文王酿酒公司2013年终福利发放方案》未经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文王公司不顾原告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的客观情况,将原告调整到其不能胜任的装卸工岗位,再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性原则。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在制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时,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进行了讨论协商的书面文件,不能证明该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办理的病假手续系经公司有权人员审批,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请假手续没有相关制度作为依据,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2300元/月×6个月×80%=11040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福利费2000元、过节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文王事业部酿酒公司2013年度年终奖发放细则》、《文王酿酒公司2013年终福利发放方案》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系经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重新办理请假手续,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应予以支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周涛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涛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病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三、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马疏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