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与委托代理人XX进,上诉人黎某与委托代理人陆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抱养女儿刘雪青。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争议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状为: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房地产为三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以下简称35号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用(2001)字第16-13348号,是2001年9月20日取得该使用证};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房地产为二层混凝结构楼房(以下简称69号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建(89)字第16-00250号,是1989年12月20日取得该使用证};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后的房地产为四间砖瓦结构平房(以下简称69号后房地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建(1995)字第16-11439,是1995年9月25日取得该使用证}。其中,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建有:35号房地产楼房的第一、二层;69号房地产楼房的第二层;69号房地产四间瓦房。2013年6月5日原告黎某以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原告黎某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1、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和好;2、被告刘某甲将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用(2001)字第16-13348号)的二楼给原告黎某居住到百年归老;3、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用(2001)字第16-13348号)的一楼出租所得的租金,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得一半,作为黎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生活费;4、被告刘某甲的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原告黎某的生活;5、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因住房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解决。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黎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培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调解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座落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三层房屋楼房归原告黎某所有;座落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楼房后的四间瓦房和座落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楼房的第二层归刘某甲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属自主婚姻,结婚至今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感情原因产生纠纷,法院判决、调解和好,但双方仍不能互相沟通、培养感情,现又因感情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确已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如何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1)35号房地产楼房,是原、被告婚后的2001年9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楼房现为三层,原告承认第三层原告没有出资建造,而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刘某丙承认第三层为刘某丙建造,因此第三层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的第一、二层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69号房地产楼房是在原、被告婚前的1989年12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均承认该楼房的第二层是原、被告婚后所建,故该房地产的第二层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3)69号房地产的四间瓦房是在原、被告婚后的1995年9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原、被告今后的生活及管理,法院认为,35号房地产楼房的第一、二层应归原告黎某所有,该楼房楼梯间为一、二、三层共用;69号房地产楼房的第二层、69号后房地产的四间瓦房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楼房的第一、二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用(2001)字第16-13348号}归原告黎某所有,该楼房的楼梯间为第一、二、三层共用;(2)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楼房的第二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建(89)字第16-00250号}归被告刘某甲所有;(3)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后的四间砖瓦结构平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灵集建(1995)字第16-11439}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56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650元。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三层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2014年5月4日,因受到刘某甲的威胁及对二楼的破坏,黎某在外租屋居住,之前该楼房的第一层一直对外出租,租金也是刘某甲收取,刘某甲不经黎某同意,私自加建了第三层,所需费用包含租金在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诉讼期间,刘某甲与其子刘某丙串通,说第三层是刘某丙所建,一审法院对此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35号房屋共三层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将第一、二层归黎某,而对第三层不予协调处理欠妥。即使第三层为他人所建,但是在不经黎某同意的情况下建造的,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5号房屋第三层,没有经过黎某同意,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但一审判决将该房屋楼梯间与他人共用,侵犯了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35号房屋共三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部判归黎某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69号房屋的第二层是双方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对双方夫妻共同分割也是错误的。69号房屋的第二层是刘某甲的两个儿子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甲、黎某在2005年共同建造的,是以上四人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刘某乙结婚,于同年底分家时将69号房屋的第二层分给了刘某乙,已权属刘某乙所有,自此刘某乙一直居住该第二层。一审判决将69号房屋的第二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判归黎某所有,侵犯了刘某乙的合法权益,而将没有经济价值的四间瓦房判归刘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将35号房屋的第一层为双方共有,其中刘某甲占70%、黎某占30%份额;第二层归黎某所有,该楼房的楼梯间共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某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灵山县公安局檀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训官章、刘某丙与刘某甲为父子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丙的文化程度;3、《结婚证》,证明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户口簿》,证明刘某乙已分家,现居住在69号房屋第二层。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两人从初中就辍学,外出打工寄钱回家建房。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建造房屋的第二层,听说是刘某甲的儿子寄钱回来建房。上诉人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檀圩镇卫生院《证明》,证明2012年12月30日黎某被刘某甲打伤住院的事实。对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可信,因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甲为父子关系,而李某建房不能证明资金来源由刘某乙、刘某丙出资。对黎某所证据,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黎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的证言,因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甲为父子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两人证言不予采信;而李某所作证言,为其听说得来,并没有亲身经历,因此对其证言也不予采信。本院对黎某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外查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35号房地产,系于1995年农历正月起建造,当时只建造了二层;第三层房屋系刘某丙建造,目前由刘某丙居住使用。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房地产,系1989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89年已建有一层,2005年续建第二层,目前由刘某乙居住使用。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69号房地产后面的四间瓦房,系2001年建造,其中一间由刘某乙作厨房使用,一间由刘某甲出租,另二间由刘某甲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与上诉人刘某甲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而双方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35号房地产”楼房,系双方于婚后的2001年9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楼房现为三层,黎某承认第三层其没有出资建造,而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丙承认第三层为刘某丙建造,因此第三层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的第一、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69号房地产”楼房是在双方婚前的1989年12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均承认该楼房的第二层是婚后所建,故该房地产的第二层是双方夫妻共有财产;“69号房地产”后的四间瓦房是在双方婚后的1995年9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当从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出发予以考虑,“35号房地产”的第一、第二层应归黎某所有,该房屋的楼梯间为第一、二、三层共用;“69号房地产”房屋的第二层及“69号房地产”后面的四间瓦房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虽然主张四间瓦房其中的一间,之前分配给已经分家独立生活的大儿子刘某乙作厨房使用,但该四间瓦房,是于1995年9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四间瓦房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某、刘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人黎某已预交1130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1130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5650元,上诉人刘某甲负担5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小林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