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甲、陆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陆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1957年4月23日。上诉人许某、周某甲、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户房屋于2009年进行房屋征收补偿,2009年7月6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周某甲签订《312国道动迁户安置房面积套型确认表》确认常住人口7人,安置面积为298㎡(7人×30㎡+28㎡+30㎡+30㎡),其中90㎡套型2套,60㎡套型2套。2009年7月7日,周某甲填写《优惠价房申请表》,申请理由为:父母离婚后未能享受到拆迁政策,居住安排有很大困难,特向政府申请安排30㎡安置房。2009年7月7日,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周某甲父母于2007年7月16日经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离婚,因该户动迁根据苏新动[2003]63号,2003年第四十一期征地动迁任务动迁,周某甲的母亲不能单独立户,现根据周某甲申请要求购买优惠房30㎡,望上级领导给予超额批准。2009年7月8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意见:同意购买30㎡,价格2500元/㎡。2009年7月9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作出同意批准。2009年7月9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与周某甲签订《苏州浒墅关镇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自负安置款75000元(30㎡×2500元/㎡)。2011年4月14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与陆某签订《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动迁户资金结算单》,基本情况为常住人口7人,照顾人口1人,核定面积238㎡,调增面积60㎡,安置总面积298㎡;应付动迁户资金部分:拆迁旧房补偿款1463997.60元、主房安置不足另增补偿款10826元、一年内过渡费15750元(常住人口每人每月250元)、按时拆迁奖励款8000元、期房18000元,合计1516573.60元;应扣动迁户资金部分:安置房优惠价130690元、安置房成本价39000元、安置房商品房价251718元、已付动迁款1253283.60元、预收物业管理费600元,其他360元,合计1505961.60元;应付补偿款结余10612元。2011年4月14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与陆某签订《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源为阳山花园一区85幢205室121.02㎡、83幢305室91㎡、63幢405室91㎡,安置房金额合计398476元,被拆迁人自负金额2517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户表中人员为周杏生、薛根妹、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周杏生与薛根妹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周爱清、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之父母。周爱清与许某系周某甲、周某丙之父母,周某甲与陆某系周某乙之父母。其中,周杏生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薛根妹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周爱清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其三人生前均未设立遗嘱。原审法院又查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浒墅关支局于1999年所作的《郊区浒关乡(镇)香桥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显示当时家庭人员为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原审庭审中,许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准确数额按照动迁款1516573.60元的1/4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暂定安置房)为66㎡,为动迁安置房屋中阳山花苑一区83幢305室中的66㎡及附属车库。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关于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按照7500元/㎡计算,车库系附赠的故不再计价。原审庭审中,周某甲、陆某提交周爱清与许某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一、原房屋共有7人居住(祖孙四代),周爱清与许某在2007年离婚。二、拆迁后按政策规定,政府安排270㎡安置房,周爱清享有240㎡安置房,许某享有按政策规定的30㎡房屋。许某认为,该份协议书中共270㎡不包括许某后来申请的30㎡的议价房,周爱清240㎡的房屋面积与周某甲、陆某无关,周某甲与陆某对拆迁房根据该协议书不享受任何一平方。周某甲、陆某提交周某甲与许某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载明:拆迁后按政策规定,政府安排270㎡安置房,周某甲享有240㎡安置房,许某享有按政策规定的30㎡房屋。因安置房无30㎡户型,所以由许某申请再购买特义价30㎡,安置房费用由周某甲承担。其他约定项下手写产权归周某甲所有。许某认为这份协议只有一份,当时是为了购买30㎡的房子签订的,协议上的特议价由周某甲承担实质是从动迁安置的费用中所出,产权归周某甲所有的是后添加的。原审庭审中,周某甲、陆某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周爱清、周某甲,乙方:周某丁、周某戊,今由甲方房屋拆迁安置,双方父母因享有安置面积60平方,今由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应享有40平方面积(含车库),有偿转让给甲方。2、40平方面积,折价10万元,其中扣除房屋返回费9000元。合计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余购房费由甲方承担。3、如双方父母在未过世前遇拆迁,甲方提供父母暂住,双方父母如有意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4、甲方在拿到房屋后,由甲方周某甲一次性支付乙方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产权归甲方周某甲所有。以上各条签字生效,终生不得违约。”甲方处有周爱清、周某甲签字,乙方处有周某丁、周某戊签字,日期为2009年7月3日。收条上载明:“今由周某丁、周某戊转让拆迁房40㎡给周某甲,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特此周某甲应付房款每人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周某戊,收款人:沈珍仙”,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安置房屋面积中238㎡为安置人口7人,每人30㎡,还有28㎡为独生子女周某乙的奖励。另外每户拆迁户可以超购30㎡。还有30㎡,许某认为系以其名义申请的,应由其享有;周某甲、陆某认为系全家人申请的,且在动迁款中直接扣除申购款项,应由全家享有。原审庭审中,周某甲、陆某确认,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动迁户资金结算单上显示的已付动迁款1253283.60元和结余后又付动迁款10612元已由其二人领取。原审庭审中,周某己陈述,遗产不想拿,他们绕过其私分父母的遗产是不对的,其应得份额给周某丁和周某戊。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周杏生、薛根妹住在周某戊家中,与周某戊共同生活,被征收房屋2002年翻修,周杏生、薛根妹没有出钱。上述事实,有许某提交的312国道动迁户安置房面积套型确认表、优惠价房申请表、苏州浒墅关镇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动迁户资金结算单、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郊区浒关乡(镇)香桥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许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暂定现金)38万元;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暂定安置房)60㎡;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房屋征收户表中人员,阳山花园一区85幢205室、83幢305室、63幢405室及补偿款结余1263895.6元系苏州市浒墅关镇因房屋征收而安置补偿给周杏生、薛根妹、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的,现许某主张从大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其可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的要求,应予准许。房屋动迁安置系对旧有房屋征收补偿和对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人口安置补偿两方面工作组成,本案中,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浒墅关支局于1999年所作的《郊区浒关乡(镇)香桥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显示当时家庭人员为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故该旧房应为前述五人共同共有,因周某乙系未成年人,并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该房屋系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共同建造。故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应由其四人共有,对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人口安置补偿应由被征收户表内人员根据各自份额领取。房屋征收安置总面积298㎡,实际安置房源为阳山花园一区85幢205室121.02㎡、83幢305室91㎡、63幢405室91㎡,因实际房屋建造原因,实际取得安置总面积为303.02㎡。因动迁安置户表中7人每人享有30㎡的份额,故许某享有其中的30㎡;因原审庭审中周某甲、陆某提交周某甲与许某及周爱清与许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约定总面积均为270㎡,与应安置总面积298㎡相差28㎡,该面积与双方确认的独生子女周某乙奖励28㎡一致,且其中也提到申购的30㎡的房屋份额归属,故其约定的270㎡应为常住人口每人安置的30㎡、每户均可购买的30㎡、申购的30㎡相加。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当事人自行签订,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以许某因家庭人口众多导致居住困难申请的30㎡应当归周某甲所有,该优惠价房购房金额为2500元/㎡×30㎡=75000元均在房屋安置款项中扣除,并非周某甲出资,故该款项占用了周爱清、许某各18750元的资金。关于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5.02㎡,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中表明单价为1400元,总金额为7028元,该款项也在动迁补偿款中扣除,故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各支出了1757元。另每户都可购买的30㎡,单价为1300元,总金额为39000元,故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各支出了9750元。因购买动迁安置的238㎡,总金额为130690元,该笔款项本应由动迁安置户表中各人按照所占面积支付,每平米单价约为549元,故周杏生、薛根妹、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应支付16470元,周某乙应支付31842元,但以上款项均在动迁款中扣除。安置补偿款中,1463997.60元系拆迁旧房补偿款,应为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每人365999.4元;住房安置不足另增补偿款10826元、一年内过渡费15750元、按时拆迁奖励费8000元、期房补偿18000元,合计52576元,系对户表中常住人口7人的共同补偿,故每人应为7510.85元。综上,故周杏生、薛根妹各自享有房屋面积为30㎡(但应支付购房优惠价16470元)、享有安置补偿7510.85元;周某乙享有房屋面积58㎡(但应支付购房优惠价31842元),享有安置补偿7510.85元;周爱清、许某各自享有38.755㎡(按人口安置的30㎡+每户均可购买的30㎡/4出资人+实际多安置5.02㎡/4出资人,但应支付购房优惠价16470元、成本价9750元、商品房价1757元),应享有拆迁旧房补偿款365999.4元、安置补偿7510.85元,结算后为房屋面积38.755㎡、征收补偿345533.25元;周某甲、陆某共同享有107.51㎡(按人口安置的30㎡×2人+每户均可购买的30㎡/4出资人×2人+实际多安置5.02㎡/4出资人×2人+以家庭人口多申购又与许某协议归属的30㎡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但应支付优惠价32940元、成本价19500元、商品房价3514元,并应归还周爱清、许某各18750元的资金),应享有拆迁旧房补偿款731998.8元、安置补偿15021.7元,结算后为房屋面积为107.51㎡、征收补偿653566.5元。其中周杏生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其所应得房屋面积和补偿款项由薛根妹、周爱清、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依法继承,每人各得房屋面积6㎡并支付购房优惠价3294元、享有安置补偿1502.17元;薛根妹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其所应得及继承周杏生的份额为房屋面积36㎡并应支付购房优惠价19764元、享有安置补偿9013.02元,该款项由周爱清、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依法继承,每人各得房屋面积9㎡并应支付购房优惠价4941元、享有安置补偿2253.255元。故周爱清、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从周杏生、薛根妹处继承所得分别为房屋面积15㎡并应支付购房优惠价8235元、安置补偿3755.425元。因周爱清、周某甲与周某丁、周某戊就房屋面积进行约定且已履行,周某己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应继承份额归周某戊、周某丁所有,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周某戊、周某丁应继承的房屋面积及应付购房优惠价均已转移给周某甲,其二人可各自享有周某己应继承的房屋面积7.5㎡并应支付购房优惠价4117.5元,安置补偿1877.7125元,结算后为房屋面积7.5㎡并应支付2239.7875元(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各559.946875元)。其中周爱清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其所应得及继承周杏生、薛根妹的份额为房屋面积53.755㎡但应支付优惠价24705元、成本价9750元、商品房价1757元,应享有拆迁旧房补偿款365999.4元、安置补偿7510.85元、继承所得3755.425元。故周某甲、周某丙各自继承周爱清房屋面积26.8775㎡但应支付优惠价12352.5元、成本价4875元、商品房价878.5元,应享有拆迁旧房补偿款182999.7元、安置补偿5633.1375元,结算后为房屋面积26.8775㎡、安置补偿170526.8375元。综上,因此周杏生、薛根妹死亡后,周某戊、周某丁的权利范围均为:房屋面积7.5㎡、应付购房成本2239.7875元;许某权利范围为房屋面积38.755㎡、安置补偿345533.25元+周某甲、陆某应归还款项18750元;周某丙权利范围为房屋面积26.8775㎡、货币170526.8375元;本案诉争标的中剩余均为周某甲、陆某、周某乙家庭所有。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及当事人的意愿,原审法院认为,可由许某分得阳山花苑一区83幢305室房屋,剩余两套房屋由周某甲、陆某、周某乙分得。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7500元/㎡计算,故周某戊、周某丁出让7.5㎡后权利范围为54010.2125元(7.5㎡×7500元/㎡-2239.7875元),周某丙出让26.8775㎡后权利范围为372108.0875元(26.8775㎡×7500元/㎡+170526.8375元),许某取得83幢305室91㎡后义务范围为:应支付周某甲、陆某27554.25元【345533.25元+18750元-(91-38.755)㎡×7500元/㎡=-27554.25元】。因房屋征收款项均已由周某甲、陆某领取,为减少诉累,故其余双方应得款项由其二人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83幢305室房屋及车库属许某所有;二、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园一区85幢205室、63幢405室房屋及车库属周某甲、陆某、周某乙所有;三、周某甲、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戊、周某丁各54010.21元;四、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陆某购房余款27554.25元;五、周某甲、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丙购房款201581.25元及继承所得的征收补偿170526.84元,合计372108.09元。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许某负担3453元,周某甲、陆某负担6902元,周某丙负担1428元,周某戊、周某丁、周某己各负担39元。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2月1日许某与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将许某以离婚不能单独立户申请的30平方米房屋判归周某甲所有,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屋归属,协议上手写“产权归甲方所有”笔迹疑为周某甲夫妇后来添加,且与协议全文相矛盾。同时,该协议因侵害了周杏生、薛根妹的权利,并处分尚未开始申请的超购房,且与当日与周爱清签订的协议重复,故应属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某甲、陆某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被征收的房屋是由周某甲、陆某出资建造,许某当时并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房屋建造。故旧房屋征收补偿应由周某甲、陆某获得。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机械的认定被征收的房屋是由其房屋内登记的户籍人口共同建造的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浒墅关支局于1999年制作的《郊区浒关乡(镇)香桥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当时家庭人员为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周某乙五人,结合当地的宅基地分配政策及旧有房屋的来源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旧有房屋系周爱清、许某、周某甲、陆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关于周某甲、陆某上诉认为的旧有房屋系其建造,并由其所有,周爱清、许某没有份额的主张,因周某甲、陆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许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许某主张该协议上的手写部分“产权归甲方所有”系周某甲、陆某后来自行添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申购的30平方归周某甲所有,仅系许某对其权利作出处分,并不侵害他人权利,且许某在申购前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申购的30平方归周某甲所有,于法有据。同时,因申购该30平方而支付的购房款占用了周爱清、许某的补偿份额,原审法院在最后确认份额时予以了结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某、周某甲、陆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5元,由周某甲、陆某负担11900元,许某负担4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