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辛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法定代理人:李长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霞,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恒通公司车辆鲁F×××××(鲁F×××××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款115397.2元,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内容。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鲁F×××××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主、挂车交强险均摊,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垫付赔偿款57698.6元。原审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保险公司是履行法院判决,不是为我公司垫付,不同意支付原告公司主张的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恒通公司王九云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骑电动车的辛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文杰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九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辛文杰损失115397.2元。原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恒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摊,要求被告恒通公司返还垫付款57698.6元。被告恒通公司则主张,原告保险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非为被告垫付赔偿款,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因原告、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本案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赔偿款向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恒通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115397.2元(包括辛文杰医疗费l0000元、误工费5748元、护理费9671.4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6.4元、财产损失l04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后有权就超出其交强险分摊部分赔偿款52698.6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主张原告保险公司履行法院判决,并非为其垫付赔偿款,理由不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一、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民币52698.6元:二、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保险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113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商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牵引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有权就超出其交强险分摊部分向恒通公司追偿。首先,海阳市人民法院已就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分担做出了裁判处理“因为被告恒通公司的鲁F×××××号重型普通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所以,应当首先由被告恒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此判决虽未按照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但却是对各方的赔偿份额做出了判定。被上诉人在海阳市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赔付是一种赔偿行为而非垫付行为。其次,在海阳市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是不能判定上诉人的未交交强险责任的,判定上诉人10000元不划分责任的医疗费已是超越了职权。无论该判决是否得当都是生效判决。无论任何人任何机关非依法定程序都无权作出更改。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给付赔款是一种履行判决的行为,而非垫付行为。该判决对挂车未交交强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也明确做出了裁判。受害人也并未主张上诉人的未交交强险的责任。所以追偿一说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无论是否有过错,海阳市法院的判决已经做出了处理。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否得当、依据的第几款。2、该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中部分未投保交强险的才可以行使追偿权。显然,追偿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而非无动力牵引功能的挂车所有人。其中,多辆机动车也说明其指向的并不是作为由牵引车和挂车组成的一辆机动车。原审法院将无动力牵引功能的挂车认定为机动车,将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的单车辆认定为多辆机动车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依据第二款认为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赔偿款理由正当。这样一来,原审法院又把车辆所有人当成了保险公司了,明显地将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隐去,偷换成了挂车所有人。司法解释对该款规定的是在主挂车都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平均赔偿。4、原审法院将司法解释中的“依法分别投保,换成“依法应分别投保”,虽然仅仅增加了一个字,但却背离了解释愿意。无论依据哪一款,都没有规定如此情形的追偿权。5、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述情况。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已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对事故的赔偿做出了已生效的判决,也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分担做出裁判,且都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分担裁判如果不服,完全可以在15天内上诉于上级法院,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规定提出申诉。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该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恒通公司王九云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2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与骑电动车的辛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文杰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九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海阳市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辛文杰损失115397.2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就超出其交强险分摊部分向上诉人恒通公司追偿。上诉人恒通公司则以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履行的是法院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无追偿权,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挂车也需要单独缴纳交强险。因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挂车未缴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有权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予以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恒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52698.6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