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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邴则霖与周庆霞、柳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则霖,柳玉晶,周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邴则霖,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晶,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庆霞,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邴则霖诉被告柳玉晶、周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则霖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晶、周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则霖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52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打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14,010元,共计134,010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06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共计8,945元(之后利息仍按协议约定支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二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柳玉晶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周庆霞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柳玉晶、周庆霞(乙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邴则霖(甲方)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二被告向甲方借款12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8,520元;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登记在柳玉晶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碧海云天3号楼1号内9号及2号车库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及乙方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交由甲方保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需在2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项后2日内将上述证件交还乙方,任何乙方迟延给付,则以本息全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给付义务止。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7,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000元。款项交付后,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邴则霖人民12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52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转账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柳玉晶、周庆霞向原告邴则霖借款12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借据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转账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8,520元过高,原告请求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2,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5,065元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晶、周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邴则霖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其中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为5,065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