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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伟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乙、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四路,独资设立了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根据杭州XX公司的业务安排发货,并通过在嘉定区设立的银行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取并管理杭州XX公司的货款。2013年2月起,被告人徐伟利用其担任杭州XX公司销售业务员,代表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杭州富厚堂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莱克调味品经营部等多家客户支付的货款计人民币73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予上缴。2014年9月,徐伟擅自离职。同年12月10日,徐伟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投案,经该局同意后离开。当晚,公安人员将徐伟带回,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屈某某、顾某某、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销售协议书》、《订货、收货清单》、《银行付款回单》、《配送销售单》、报案材料、《物流服务合同》、交易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及徐伟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徐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徐伟的犯罪手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伟退赔挪用的资金,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吴 蔚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