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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重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德粮与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粮,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重字第1631号原告:周德粮,农民。法定代理人:周建喜,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粮与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菏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粮的法定代理人周建喜、王瑞霞及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金及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粮诉称:2013年2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老厂区被从高空坠落下的铁管砸伤头部,造成原告脑挫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83668.3元。被告红旗公司辨称:原告诉称在被告老厂区被从高空坠下的钢管砸中头部,与事实不符,原告纯属说谎,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何楼派出所证明(见原审卷第99页)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何楼派出所的有关录像材料、照片进行质证的笔录(见原审卷117页),证明照片显示的地点正是原告的受伤地点,现场留有血迹,照片中的建筑物即楼房及附属物归属于被告红旗食品公司,该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申请法院作的调查笔录(见原审卷第100页-101页)。证据3、证人证言(见原审卷第102页)。证据4、照片(见原审卷第25页-26页),证明现场坠落的铁管、铁环与上面残留的铁管相吻合。以上证据均证明在2013年2月4日上午11点多,原告周德粮在被告的老厂区被厂房上高空坠下的铁管砸伤头部,致其损害事实的发生,还能证明此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坠落物有因果关系。证据5、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等情况(见原审卷第89页-95页),证明被告与坠落物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证据6、病历(见原审卷第27页-45页),证明原告所受伤的部位、程度、诊疗经过、住院天数。7、医疗费单据10张(见原审卷第65页-67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8、委托鉴定及鉴定报告(见原审卷第46页-60页),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9、鉴定费单据(见原审卷第61页),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10、车票70张(见原审卷第62页-6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复查、鉴定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11、住宿费单据1张(见原审卷第68页),证明原告复查时的住宿费支出。12、常住人口登记卡(见原审卷第74页),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红旗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是问晁某和周建喜,证据1中的话是晁某和周建喜所说,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实际证明,相反该证据能证实现场没有铁管,和证人晁某证明相矛盾,晁某报警时称现场有铁管,有血迹,等派出所来后,却没有铁管,说明晁某说的都是谎言。证据1中原审卷宗117页法院质证笔录不是原告的证据。该质证笔录原告称现场有铁管、血迹与证据1中派出所的证明现场无铁管相矛盾。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红旗食品有限公司高空坠落铁管砸伤。对证据2法院调取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王某没有出庭,违背了法律规定。王某与原告系亲姨兄弟关系,而且年龄较小,其证言不可信。根据王某所作的笔录,没有说明原告被砸伤的具体位置。王某去走亲戚,涉案该厂已不是面粉厂,租给朱某乙开服装厂4年了,证人王某怎么知道是面粉厂,其证言系大人所教。王某笔录中称当时周德粮被铁管砸趴在地上,自己用手将铁管从他头上扒下来,明显不符合事实,假如铁管砸伤原告,铁管和人有相互作用力,铁管和人是分离的,而王某说他将铁管从周德粮头上扒下来不符合科学道理,据原告证人所说,铁管有七、八十斤,证人王某9岁的小孩也扒不动,而第一反应应是回家叫人,假如发生七、八十斤铁管砸伤原告,9岁的证人王某,也应被吓到。对证据3有异议,晁某与原告系亲表兄弟关系,根本不在现场,证言与派出所证言相矛盾。晁某于2月4日下午和原告父亲周建喜到所谓的现场,晁某报的警,晁某发现现场有一根铁管和血迹,晁某报警后,何楼派出所到了现场,晁某和派出所见了面,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却未发现现场重要的证据即铁管,充分说明晁某说的是谎话。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方自己单方所拍摄,不能证实原告被砸伤的事实,该照片中有一根铁管,派出所现场未发现,说明该组照片不是派出所所照。从照片看,铁管上未有任何血迹。照片中的铁管是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从被告新厂拿走的,有人看到。证据1、2、3、4均不能证明2013年2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老厂区被砸伤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7、8、9、10、11、12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红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金姐夫)证言,证明齐某给被告看家。2013年2月4日上午,齐某在老厂区桥边玩,还有服装厂看家的老朱,一直到上午12点没发现有小孩在那里玩,2013年2月6日早饭过后,原告父亲在新厂区伙房拿了一根管子,当时齐某问,为何拿管子,他说用用。原告父亲拿走的铁管就是原审卷宗第26页照片中的铁管。证据2、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朱某乙租赁罗庄面粉厂的场地干服装厂,朱某甲在那里值班,2013年腊月24日上午10点多,朱某甲和姓齐的在那里说话,那天阴天,看不清太阳,大约12点左右,朱某甲说该做饭了,朱某甲和姓齐的就回去了。服装厂从阴历23号开始放假。放假后都是朱某甲自己看家。当天没有发现有铁管砸中小孩的事发生。证据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马岭岗法庭传唤朱某乙之前,朱某乙不知道有小孩砸伤的事。朱某乙租的厂房外只有个架子,具体细节不知道。架子上没有铁管。朱某乙不知道拆管子的事。涉案厂房是由被告租赁给朱某乙使用,涉案厂房管理维修也归朱某乙。2013年2月4日,厂房附近没有发生铁管砸伤小孩的事。证据4、租赁协议一份,见原卷宗第96页,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厂房租赁给朱某乙使用,厂房使用和维修也归朱某乙,被告对该厂房不再使用和管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证据5、照片复印件一张,系二审时原告向中院提交,证明原告方作为上诉人标注的脱落位置,从照片看铁管并未脱落,该照片中铁管是方铁管而不是圆铁管,与涉案铁管不相符。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金的姐夫,有亲属关系。证人说管子是2013年2月6日原告父亲从新厂区拿走的,这点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2月4日下午何楼派出所现场录像材料和所拍照片均能证明管子是在2013年2月4日下午就在事发现场,说明证人在说谎。证人说他在桥边玩期间,什么也没发现,什么也没看到,事实上在11点半左右,有两人开着货车去事发地拉货,正好拉着原告去医院,救了原告一命。对证据2朱某甲证言有异议,开始核对身份时,证人说脑子记不清了,但他却对那天的事记得特别清楚,事发到现在已有2年多时间,如果没有发生特别的事,他不可能对一个普通的日期记忆如此深刻,当天气温达零度左右,两人在桥边说话长达近3小时,说什么都没看见,并不代表没有事发生。对证据3朱某乙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证人所租的厂房墙外有铁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选择的是向所有人主张赔偿权利,至于他们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照片系整体厂房外观图,也可证明证人朱某乙所说所租厂房外无铁管是在说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周建喜、王瑞霞户口本及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本案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2、注销户口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周建喜、王瑞霞的农业户口因重户被注销。被告红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周德粮的户口系农业户口,且一直生活于农村。原告父亲周建喜、母亲王瑞霞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关于原告是否系被告红旗公司厂房高空坠落的铁管砸伤这一事实,有当时在现场的证人王某予以证实,又与证人晁某证明事发后其到现场且报警的证言相印证,何楼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系被告红旗公司厂房高空坠落的铁管砸伤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德粮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德粮护理时间为120日,13日内为两人护理,107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周德粮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27880元,在新农合报销9870元;原告曾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18.3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0张,计款1684元;住宿费单据1张,计款134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周建喜、母亲王瑞霞。原告母亲司素葵(农业户口)与王瑞霞(非农业户口)重户,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保留王瑞霞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周建喜(农业户口)与周建喜(非农业户口)重户,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保留周建喜非农业户口。原告周德粮系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0日,被告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金与被告朱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将涉案面粉厂(仓库除外的所有房屋)租赁给被告朱某乙使用。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2、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德粮在玩耍时被被告红旗公司厂房高空坠落的铁管砸伤,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纠纷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红旗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周德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告知其不应在危险地带玩耍而疏于监护致使事故发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自负30%为宜。被告红旗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朱某乙作为服装厂使用,系又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且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德粮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728.38元(27880元-9870元+718.38元)、护理费9384.7元(25755÷365×13×2+25755÷365×10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鉴定费1600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20×20%),以上合计7030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德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214.96元(70307.08×70%)。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德粮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周德粮负担1382元,被告菏泽红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