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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飞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经过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15号李某丁经营的“韩尚衣橱”服装店时,乘店铺开门但无人看管之机,走入店内盗窃放置于收银台椅子上的皮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00余元、千足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等黄金首饰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85元。被告人黄某窃取挎包后离开该服装店约10米时,被受害人李某丁发现并追赶,后黄某跑到昭平县幼儿园旁的小巷并逃跑。案发后,公安民警和被害人均未寻找到被盗挎包,黄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40分,被告人黄某经过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15号李某丁经营的“韩尚衣橱”服装店时,乘店铺开门但无人看管之机,走入店内盗窃李某丁放置于收银台椅子上的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00余元、千足金手链1条(经鉴定,该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85元)等财物。被告人黄某盗窃挎包离开该服装店约10秒后被李某丁发现并追赶,后黄某跑到昭平县幼儿园旁的小巷并逃跑。案发后,公安民警和被害人均未找到被盗挎包。黄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保证单,童装店记账本复印件,酒饼拿货记录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朱展智代理审判员黎婧代理审判员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卢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