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碧玲与云浮市尚品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黎云锋,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梁建良,男,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黎永星,男,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黎云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梁建良、黎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区华辉,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宝平、被告梁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云锋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粤W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闻莺路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南山路路段时,与反方向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行驶的由被告梁建良驾驶的粤AC3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0045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云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尺近端冠状突闭合性骨折。治疗至2014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2、右膝后交叉韧带小部分断裂,3、右髌骨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355.55元+397.7元=73753.25元;2、护理费由2人护理,两次住院共3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60天即(36天+60天)×100元/人/天×2人=1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6天=3600元;4、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至2014年12月3日共339天按100元/天计,即339天×100元/天=33900元;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营养期60日,即50元/天×60天=3000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辅具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909.12元(其中黎X林66岁,抚养14年,黎X杰17岁,抚养1年,按24105.6元/年计);11、鉴定费20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1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4457.17元。因为被告黎永星是肇事车辆的合法车主,因而需要与被告梁建良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而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84457.17元(304457.1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梁建良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良已支付医疗费73355.55元、辅具费2500元、现金5000元,共80855.55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减。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梁建良、被告黎永星连带赔偿原告184457.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本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C3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否则我司对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费用明细清单的记载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性用药。另外,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其中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记载伤后护理期为60天,我司认为60天已经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原告分开计算属于重复主张;关于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应为1人;关于护理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基本认可。五、误工费,其中关于误工时间,第一次住院16天,出院后支架固半年,误工时间应为196天;第二次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08天,误工时间合计为304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减少证明等佐证,我司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营养费,营养期我司基本认可,我司认为应以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七、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详细意见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八、鉴定费,我司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的间接费用,而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对鉴定报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九、辅具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意见,而且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超过4000元为宜。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意见。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需要由原告抚养的证明。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黎X林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地址为云安县六都镇沿江路港务局宿舍,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父亲在退休前是有固定单位的,退休后有退休金等收入,无需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主张儿子黎X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精确到月。十二、鉴定费20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而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十三、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对于损失金额我司基本认可,但既然我司赔付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损失,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司,为避免诉累,我司建议在车辆损失1000元的范围内扣除残值400元,我司只赔付600元,车辆的残值归原告处理。十四、交通费,我司基本认可。十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梁建良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黎永星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尺近端冠状突闭合性骨折;4、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支具托固定半年,根据恢复情况调整屈曲角度;2、出院后1、2、3、6、12、14个月回院复查,2年后复查拆除内固定;3、半年后根据情况,二期行右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4、不适时随诊,加强营养。发生事故当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144.2元,该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1094.7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2、右膝后交叉韧带小部分断裂;3、右髌骨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4、地中海贫血。诊疗情况:于2014年10月24日在手术室行关节镜下右膝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人工韧带重建修复术+右髌骨骨折螺钉内固定取出手术,术后予止血,止痛、疏通循环、营养神经、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查体:右膝部手术切口已拆除缝线,无渗血渗液,右膝关节屈曲90度,右下肢肌力正常,未梢血运正常。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支具保护下右膝部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锻炼,避免右下肢负重;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该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1116.63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到门诊进行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97.7元。医疗费合计为73753.25元。上述医疗费,被告梁建良支付了63355.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了可调式膝关节支具,金额为2500元,该款由被告梁建良支付。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良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4号),分析说明为:目前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前后交韧带损伤行修复术,术后软组织粘连不可避免,引起右膝关节失稳活动受限,根据上述损伤后的手术治疗情况及查体所见,目前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并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和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对照3.2.5条适用于标准4.9.9.i:5)款“一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之规定,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断裂行手术治疗符合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云锋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黎云锋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时间60日。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体现对黎云锋左下肢导致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缺乏得出鉴定结论的根本依据,再者,根据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见,原告右下肢恢复情况良好,右下肢活动受限不明显,鉴定所在未有对原告右下肢活动度进行测量的前提下作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缺乏理论依据。为此,本院发函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对鉴定结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回函本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认为根据病历材料记录结合本次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黎云锋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行人工韧带重建修复术+右髌骨骨折螺钉内固定术,术后软组织粘连不可避免,经查体,被鉴定人扶拐行走,右膝关节失稳,负重功能障碍,根据相关规定,黎云锋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行人工韧带重建修复术引起右膝关节失稳,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准确,合理,符合临床法医学有关法律规定。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并没有对被鉴定人的左下肢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该所认为被鉴定人的伤肢为右下肢,并不会导致左下肢活动度功能障碍,本次鉴定中,运用的评定条文依据为“一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被鉴定人的伤情完全符合上述评定标准的要求,标准对肢体活动度丧失的程度并无要求,因此活动度的丧失对本次鉴定结论并无影响。原告主张计算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时共339天的误工费,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是云浮市机关事务局的临工,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内,原告的工作单位正常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云安县白石镇西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黎X林于1947年6月2日出生,母亲已身故,黎X林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称,黎X林是退休人员,是有退休金的。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黎X杰于199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驾驶的粤W595**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被告梁建良驾驶的粤AC3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黎永星,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W595**号摩托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明细表,粤AC3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云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梁建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黎永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梁建良承担,黎永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753.25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张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36天,再加上出院后护理60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右下肢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后护理期为60天的意见,可计算共60天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意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出院后应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即计得护理费为9600元[100元/天×36天×2人+100元/天×(60天-36天)×1人]。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时共339天误工费,但原告确认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正常发放原告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亲黎X林有退休金,故原告主张计算黎X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黎X杰于199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定残时,黎X杰17岁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个月,计得为2008.8元(24105.60元/年÷12个月×10个月×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2403.6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且其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亦出具了明确意见,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等损伤,故需要器具辅助,合情合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粤W595**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000元,支出了鉴定费200元,共款12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属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31356.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被告梁建良驾驶的粤AC3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78853.25元(医疗费737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51303.6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2403.6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200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合计的赔偿款为12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1200元元,被告梁建良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0156.85元(231356.85元-1212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被告梁建良驾驶的粤AC3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110156.85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因该款已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故梁建良无需支付该款给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31356.85元(121200元+110156.85元)。在交通事故后,因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建良支付了医疗费63355.55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款项5000元,共70855.55元给原告,故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50501.3元。被告黎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0501.3元给原告黎云锋。驳回原告黎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云锋负担29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