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田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93年4月20日生一子王超,1994年10月30日生一女王某甲,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北平房四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9日,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4月20日生儿子王超,1994年10月30日生女儿王某甲,子女现均满十八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向原告之哥田某甲、亲戚姬某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北平房四间的请求,并同意债务20000元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不达法定结婚年龄,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并自愿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坏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2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予以偿还。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