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涟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街交叉路口北侧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号校车(搭载小学生邓某甲等人)发生碰撞,后又与高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邓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经查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街交叉路口北侧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的王某驾驶的宁A×××××号校车(搭载小学生邓某甲等人)发生碰撞,后又与高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经查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高某、邓某甲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高某、邓某甲对被告人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表、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明、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辩解、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邱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高某、邓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