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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宋英,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现住XXXX。委托代理人张武家(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被告王向华,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原告宋英诉被告王向华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及被告王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5.32元、误工费954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停车装运复印费72.5元,合计人民币3951.82元;其中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向华承担。被告王向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人自愿承担停车装运复印费72.5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王向华驾驶在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E14**小轿车沿嘉定区永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靖路环城路北侧约30米处时,在调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英所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宋英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出具了休息10天的医务证明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宋英在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作标准和病假的期限酌定673元;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100元;4、交通费酌定80元;5、护理费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7、电瓶车修理费9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装运复印费72.5元,被告王向华自愿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宋英医疗费775.4元、误工费673元、车辆损失费9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928.4元;二、被告王向华自愿赔付原告宋英停车装运复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2.5元(已当庭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向华负担(已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