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兰英、方月清等与孙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英,方月清,何海燕,何座山,孙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05号原告蒋兰英。原告方月清。原告何海燕。原告何座山。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朋。委托代理人孙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兰英、方月清、何海燕、何座山诉被告孙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清、何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蒋兰英、何座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孙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孙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省道158km+9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受害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朋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民警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受害人石某生于1954年10月25日,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享年60周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01933.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孙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省道158km+9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朋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民警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石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458.0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生于1954年10月25日,系非农业户口。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系原告蒋兰英女儿,原告方月清��子,原告何海燕、何座山母亲,石某姊妹六人。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58.02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86920元。3、丧葬费2899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6、被抚养人蒋兰英生活费2347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6人=19563元。上述合计801933.5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朋因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兰英、方月清、何海燕、何座山因其亲属石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01933.52元,由被告孙朋赔偿751933.52元(801933.52元-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其已付22000元,尚欠729933.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孙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