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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利林与曾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林,曾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廖利林,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曾德刚,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廖利林诉被告曾德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邱国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利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利林诉称,其与被告曾德刚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德刚以做生意缺乏资金等理由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2年9月7日,被告继续向其借款35000元。两次共计向其借款95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廖利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曾德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利林人民币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为五个月。借款人:曾德刚,2012.9.4”。2012年9月7日,被告廖利林因做工程缺资金又向原告曾德刚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利林人民币现金3500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所借资金用于长寿工地伙房,借期为一星期,不记利息。借款人:曾德刚,2012.9.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曾德刚向原告廖利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另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也具备出借95000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此款,故原告廖利林要求被告曾德刚偿还借款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利林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4元由被告曾德刚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廖利林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