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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辉华与XX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华,XX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徐辉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日出生,住址: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1513。被告XX军,男,汉族,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7458。原告徐辉华诉被告XX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华、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在珠海香洲运通路13号铺旁边,因为停车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当天原告正常停车到车位,被告说他有客人来吃饭,车位是他的不让原告停。这个车位是公共车位,谁都可以停,原告停了之后,被告就不停拍原告的车,还骂人。后被告跑回店铺拿菜刀,故意将原告店铺招牌砍坏。原告报了110后,派出所及时出警,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毁坏原告的店铺招牌,导致原告店铺营业受影响,生意差了很多。店铺的招牌就像人的脸面,被告将原告店铺广告招牌砍毁,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这样的侮辱让人无法忍受。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相关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招牌制作费825.15元,营业损失费3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共8825.15元。原告徐辉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2、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告知通知书;4、砍坏的招牌图片;5、广告牌制作报价。被告XX军当庭口头答辩称:我认可损坏原告广告招牌的事实。但原告的车经常乱停,并且被告在我的铺位前面挂广告,已对店铺生意造成影响。该纠纷发生后,在派出所那边调解时,我曾同意赔偿原告的招牌制作费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我在拘留期间,原告要求在原广告位挂广告招牌,但我老婆不让原告挂,原告才起诉的。我现在要求被告先赔偿我的损失,我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军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告招牌位置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广告招牌挂的地方占用了被告的位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在珠海香洲运通路13号铺旁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跑回店铺拿菜刀,将13号店铺门口边的“中国联通”招牌砍坏。原告报110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之后,原、被告对砍毁招牌的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广告制作登记表,证明广告招牌制作费为825.15元。被告也认为招牌制作费用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拿菜刀故意将原告店铺门口的招牌砍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对砍坏招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牌制作费825.15元,被告也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业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砍坏招牌致其营业额减少,对原告主张营业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是基于在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不愿意赔偿并态度恶劣,认为造成其身心受损,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费5000元,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辉华招牌制作费人民币82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