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万立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珲林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根据上诉人与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合实心夹门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应由通州区法院管辖。二、《采购合同》为非格式条款合同,原裁定认定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珲春森林山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原审裁定认定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并以此确定管辖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珲林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轩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