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执恢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友国与贺小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国,贺小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恢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王友国。被执行人贺小雷。关于原告王友国与被告贺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友国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劳务报酬43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3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7月27日,本院因执行案件的需要恢复了案件的执行程序。恢复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和解协议第一期款项3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恢字第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