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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祖祥与雷进刚,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祥,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进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57号原告李祖祥,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世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龙西路24幢8-1。法定代表人雷进刚,总经理。被告雷进刚,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李祖祥与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劳务公司)、雷进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敏、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之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辉劳务公司、雷进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祥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推土机(160)用于作业,作业期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7日,每月租金21000元。之后,原告如期进场、退场。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140元未付。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旭辉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雷进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祖祥主张旭辉劳务公司租用其推土机进行作业。李祖祥举示双方签字、盖章的两份《机械退场结算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推土机(160),作业时间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应付款82200元,剩余款项82200元,承租方旭辉劳务公司盖章,出租方李祖祥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结算单载明:机械名称160推土机,作业时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17日,应付款37940元,剩余款项37940元,承租方雷进刚签字,出租方李祖祥签字。李祖祥确认雷进刚系代表旭辉劳务公司进行的结算,旭辉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租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机械退场结算单》两份、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祖祥举示两份《机械退场结算单》,一份载明:承租方旭辉劳务公司,出租方李祖祥,一份载明:承租方雷进刚,出租方李祖祥,但李祖祥确认雷进刚系旭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旭辉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两份《机械退场结算单》均载明应付款和剩余款项,足以证明李祖祥与旭辉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未付事实和租金金额。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李祖祥确认雷进刚系代表旭辉劳务公司进行的结算,故李祖祥与雷进刚个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雷进刚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祖祥要求雷进刚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祖祥确认旭辉劳务公司已支付租金45000元,扣除该金额后,旭辉劳务公司应当向李祖祥支付租金7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祖祥支付租金75140元;二、驳回原告李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重庆旭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