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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4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轨道交通新家桥站2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清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13日7时许,再次至上述地点,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闫某停放于该处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汇盛花园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该处的骏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2元。4、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轨道交通2号线友联站1号出口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共计盗窃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42元。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追缴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严某、闫某、任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闫某、任某、胡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张某、郭某的证言笔录,电话记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