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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莫小龙运输、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小龙(曾用名:莫镇源,绰号:莫莫),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莫小龙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小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莫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凡艳峰、叶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小龙及其辩护人长春、曹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叶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南文萍审判员 杨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亚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