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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莎、魏衍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莎,魏衍诚,黄静,毛红霞,耿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丽娟,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莎,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魏衍诚,男,1982年2月19��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毛红霞,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燕,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莎、被告魏衍诚、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穆丽娟、被告张莎、被告魏衍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衍诚系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为被告张莎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和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莎偿还借款本金299990.8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167.66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魏衍诚、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莎辩称:该贷款为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于志刚,他当时是原告的职工,因其不方便贷款,其当时在马桥注册淄博雷钢商贸有限公司,于志刚是实际控制人,当时被告张莎在该公司工作,于志刚让被告为其贷款,所贷款项偿还了公司另一人的到期贷款。被告魏衍诚辩称:一、被告对张莎顶名签订涉案合同毫不知情���本案发生前被告与张莎因感情破裂早已分居、互无联系,2014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二、本案张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莎实际的借款未购买木材,也不是个人消费贷款,而是为其工作的淄博雷钢商贸有限公司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原告原职工于志刚。贷款用于归还该公司其他职工的顶名到期贷款,现于志刚已被刑事判决。三、原告与于志刚存在伪造借款担保手续的情况,被告魏衍诚对借款不知情,亦没有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被告魏衍诚并非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魏衍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黄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毛红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耿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莎签订《���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莎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该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借款支付,即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理完毕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申请或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2013年3月22日,被告魏衍诚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魏衍诚与张莎是夫妻关系,张莎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魏衍诚作为张莎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衍诚对该承诺书质证认为:承诺书中“魏衍诚”签名笔迹及压名指印非其本人所为,申请对该承诺书上“魏衍诚”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机构认定《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魏衍诚”签名字迹不是魏衍诚本人书写,“魏衍诚”压名指印不是魏衍诚本人所捺。另,被告魏衍诚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为借款人张莎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0000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滿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2日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张莎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由被告张莎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莎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莎尚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借款本金299990.80元、利息43167.6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张莎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莎与被告魏衍诚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显示,双方协议:1、现有室内财产,归男方所有;2、以女方名义在农村信用社所贷的300000元,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莎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莎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0.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莎返还涉案借款本金2999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莎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167.66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据以证实被告魏衍诚应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共同还款责任书,被���魏衍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承诺书中的签名及指印非被告魏衍诚本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衍诚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据不成立,被告魏衍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魏衍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不成立,并应承担相关司法鉴定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为借款人张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对被告张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莎追偿。关于被告张莎辩称的其系为于志刚顶名贷款,因其未提交充分���据予以证实,其辩称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0.80元。二、被告张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3167.66元。三、被告张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案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尚欠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在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4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莎追偿。六、驳回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衍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被告张莎负担,被告黄静、被告毛红霞、被告耿燕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