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9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904-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满。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5018.13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79.5元、保全费47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浙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浙B×××××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浙B×××××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浙B×××××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但目前上述车辆去向不明,尚不能实施扣押;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845967.63元额度的冻结,但本院属于轮候冻结,已发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参与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宏洋贸易有限公司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9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