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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段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被告人张建华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并案处理,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段利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单独或结伙在南通市港闸区、通州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人民币10682元的电瓶车十辆、摩托车一辆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被告人张建华参与盗窃六次,窃得电瓶车六辆、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人民币6033元;被告人段利军参与盗窃七次,窃得电瓶车七辆、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人民币71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四、七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单独或结伙在南通市港闸区、通州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682元的电瓶车、摩托车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建华涉案价值人民币6033元;被告人段利军涉案价值人民币71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建华至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庄臣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瓶车一辆(未鉴定)。2、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段利军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39组被害人陆某甲家院内,窃得陆某甲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3、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五星村十七组34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院子,窃得张某乙价值人民币378元的雅迪牌电瓶车一辆。4、同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北市街118号被害人吴某乙家门口,窃得吴某乙价值人民币1153元的达芙妮牌电瓶车一辆。5、同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建华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五星村十九组3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远豪牌电瓶车一辆,以3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被害人杨某在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该车追回。6、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段利军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五星村四组被害人王某家院内,窃得王某价值人民币1228元的福康来牌电瓶车一辆。7、同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牛桥村23组52号对面的平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乙价值人民币939元的新世纪牌电瓶车一辆。8、同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建华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牛桥村23组58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38元的索普牌电瓶车一辆。9、同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段利军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牛桥村23组52号院内,先后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38元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586元的欧派牌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段利军将该两辆电瓶车推至附近的河边搭线时被邵某甲发现,其即弃车逃离,后该两辆电瓶车被被害人追回。10、同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段利军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26组被害人邵某乙家门口,窃得邵某乙价值人民币797元的诺贝尔牌电瓶车一辆。11、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张建华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太阳殿村四组68号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窃得朱某乙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利军处扣押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及富康来牌电瓶车一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陆某甲、王某;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扣押到三星牌笔记本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段利军退出赃款人民币3267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378元、吴某乙1153元、陆某乙939元、邵某乙7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在南通��港闸区、通州区等地实施盗窃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其从被告人张建华处以37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远豪牌电瓶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车主便找来并将电瓶车骑到派出所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自家西边有喇叭声遂起床查看,发现有人在给两辆电瓶车搭线,其问男子在做什么,该男子立即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陆某甲、张某乙等人等人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乙、吴某乙等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书证,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牌、型号、购置价格等信息。6.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5)27号、308号、4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利军处到涉案的摩托车和电瓶车各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张建华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将被告人段利军退赔的赃款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吴某乙、陆某乙、邵某乙。8.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华具有盗窃前科。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第三、四、七起盗窃中,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具有盗窃合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一个月内再次实施盗窃,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段利军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具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利军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段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华向被害人朱怀东退赔人民币1238元。三、追缴被告人张建华非法所得人民币3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