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凤珍与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珍,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沈凤珍。被告:汪剑。原告沈凤珍与被告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凤珍起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饭店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沈凤珍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剑未作答辩。对原告沈凤珍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汪剑欠原告沈凤珍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剑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剑应返还原告沈凤珍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