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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1989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骑一辆无牌摩托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白桥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将摩托车停放,后步行至“秋梅副食”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翟某某放在面包车内操作台上的黑色背包(包内装有现金3300元)时,被翟某某同事甄孟兰发现,龚某某遂携包逃跑。跑至其摩托车处将背包放进后备箱欲驾车逃离,被翟某某和甄孟兰拦着,龚某某遂扔下包和丢弃摩托车逃跑。另查明,被盗背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龚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