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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0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01月0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2012年04月03日出生)。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刘某某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5年06月20日起,刘某某与张某某分居,期间张某某经常恐吓刘某某家人,现已无和好余地。故刘某某诉请:1、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每周享有一次探望权;3、家中无共同财产,各人衣服归个人,外债5,000元由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某某不同意与刘某某离婚,愿意和刘某某继续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2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3、张某某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女张某甲于2012年04月03日出生。张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3经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6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04月03日,生育婚生女张某甲。现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可认定与刘某某仍具有夫妻感情,双方应对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刘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花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