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族商夏门前,趁被害人青某不备,将青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苹果5S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LV钱包一个(无法作价)、现金人民币859.00元、美元18.00元(折合人民币110.05元)、韩元5000.00元(折合人民币28.61元)、日元1000.00元(折合人民币51.52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手提包、手表共价值人民币2080.00元,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3129.18元。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鼎盛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抢夺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货币折算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129.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