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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伟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月华社区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范月,北京月虹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92号原告范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原告范月���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月虹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大街17号月华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徐连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伟、范月诉被告北京月虹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范月及委托代理人刘安艺,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范月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之父范振宽与被告签订保洁责任书,约定由范振宽为被告小区提供保洁工作,有效期到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安排范振宽在月华小区内的房屋作为宿舍居住。2015年1月31日凌晨,范振宽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范振宽为被告做保洁,并由被告提供宿舍,因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范振宽死亡,被告负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95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晚死者喝了很多酒,应该是死者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线路发热,从而把周边物品点燃产生大量烟雾。房屋是我方免费提供给死者居住的,且死者在里面住了一年多了,房屋是安全的,发生事故的物品不是我方提供的。死者如果不醉酒,可以采取措施自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7月31日,二原告之父范振宽与被告签订保洁责任书,约定由范振宽为被告小区提供保洁工作,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振宽为被告提供保洁工作期间居住在由被告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月华小区一间房屋内。2015年1月31日凌晨,范振宽在上述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消防部门材料显示:事发房间约10平方米,起火点位于室内电视柜边铁架下,过火面积0.5平方米,燃烧物为零碎物品,碳化区提取插线板及其线路残骸有电器线路故障熔痕,起火原因不排除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范振宽尸体检验表明死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诉讼中双方均称屋内插线板及其线路由对方提供,均未举证证明。另查明死者为农业户口,生前曾捡拾废品堆放在事发房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公安、消防机关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振宽作为成年人,应审慎注意其居住环境是否安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避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本案中,范振宽在事发房间已居住较长时间,应该知晓房间内相关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起火点非房屋隐蔽工程内,而是在室内明显区域,且为可移动较小物品,范振宽未及时发现隐患并排除。事发当晚范振宽引用大量的酒,客观上造成危险更容易发生及自救能力的下降。正常情况下,引燃的物品越多,产生的烟雾越多,致人死亡的危险也就越大,范振宽收集废品存放在屋内亦为事故的发生带来重大隐患。综上,范振宽本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为范振宽提供居住房屋,被告应确保该房屋及相关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并定期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维护与检修、对居住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监督,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确保在内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证明被告已尽��上述义务,故被告存在管理缺失、维护不利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范振宽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虽然范振宽为农民,但其生前从事非农职业超过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时间较长,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请求核算分别确定为263460元、10486.8元。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月虹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伟、范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九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范伟、范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范伟、范月负担四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月虹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新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