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欢欢与王小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王小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欢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荀为虎,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欢诉被告王小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增、荀为虎、被告王小坤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欢诉称: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王小坤纠集数人,以与原告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抢占停放在道路旁属原告所有的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并指使他人开走。经报警,在民警调处过程中,被告拒不归还车辆。被告占用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MA0**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车辆期间原告所支付车辆保险费人民币9,214.85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花费4,000元租用车辆费用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被告王小坤辩称:涉案车辆信息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能表明车辆即为原告所有。原告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资金是由被告提供的,该车应属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欢欢与被告王小坤为同乡,王欢欢父亲王林海与王小坤相识多年。2014年8月12日,王欢欢在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卖方贺雄处购得酷威牌3C4PDCFB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3C4PDCFBXDT639749),该车实际价款为247,000元,王欢欢通过支付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该车价款。王欢欢竞得私车额度,涉案车辆上牌号为沪AMA0**,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王欢欢的变更登记。2014年8月27日,王欢欢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交付保险费7,394.85元。同月29日,王欢欢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付保险费1,820元。2014年9月3日,王欢欢将涉案车辆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吕真真。2015年1月4日中午13时许,在本市安顺路王小坤当着王林海面指使他人将涉案车辆开走。在场的王海林朋友报警,民警到场出警。经交涉,王小坤拒绝返还涉案车辆。王海林于2015年1月9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1月15日,天山路派出所民警为王林海与王小坤进行调解,王小坤称王林海向其借款354,358元未还,将涉案车辆作抵押不愿返还,致使调解未果。2015年1月20日,王欢欢与案外人王和文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自2015年1月20日起,王欢欢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向王和文租借皖NY7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因索要涉案车辆未成,王欢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欢欢提供的购车发票、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资料、车辆保险费发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资料、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人杨建青的证言、车辆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被告王小坤提供的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曹宁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支付车辆价款转账凭证、购车发票、交付车辆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原告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印证了该事实。涉案车辆在被被告占有之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主将涉案车辆作了抵押,由此表明原告作为权利人行使了所有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购车款由被告出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原告否认有此约定,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利益冲突,此类约定违背情理,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在公安派出所陈述其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是将车辆作质押,以此要求原告父亲还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启动和行驶均需使用车辆钥匙,被告声称涉案车辆钥匙不在其处,显然不能成立,也与其先前庭审所作的确认相悖。被告应将涉案车辆钥匙一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否认持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被告取走,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涉案车辆,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后,无法享受保险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按照保险期间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时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940元。被告占用原告车辆,必然造成原告的不便,但原告另行向他人以月租金4,000元的价格租用车辆,原告未证明其租借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租车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被告以每月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被占有期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欢欢酷威牌3C4PDCFB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3C4PDCFBXDT639749)及车辆钥匙一把;二、被告王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欢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元;三、被告王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标准赔偿原告王欢欢自2015年1月20日车辆被占有至返还车辆时止的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王欢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8.30元,由原告王欢欢负担人民币2,719.30元,被告王小坤负担人民币6,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