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黎豫清与徐卫敏、官贵林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豫清,徐卫敏,官贵林,陈琦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黎豫清。被告徐卫敏。被告官贵林。被告陈琦。原告黎豫清诉被告徐卫敏、官贵林、陈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黎豫清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敏、官贵林、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豫清诉称:(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合同纠纷案,2014年8月14日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黎豫清款项50万元,并支付收益款7.5万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4月13日判决书判决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黎豫清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5月27日判决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黎豫清132000元,2015年5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判决书,2015年1月9日判决官贵兵返还黎豫清2187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2015)杭滨执民字第384号执行案法官告知,也执行不到财产。以上判决均经法院执行无果,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董事长官贵兵本人银行账户等都没有存款。经多方调查发现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官贵兵、徐卫敏等四人存在严重的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根据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明细明确显示: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卫敏(公司出资人)系公司第二大股东,公司财务总监,公司董事长官贵兵之妻,利用职权从公司账户抽走200万元进入她自己经营的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账户上,2013年1月30日又从公司账户转走160900元进入她自己的个人账户。公司出纳官贵林之妻陈琦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支票转走864715元进入自己个人账户。公司董事、股东官贵兵之弟官贵林于2013年1月30日从公司账户转入自己个人账户218300元。作为公司董事长、第一大股东官贵兵(出资550万元,占股份比例55%)于2013年2月1日从公司账户转走550万元进入自己个人账户,已将自己所有出资全部抽完。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总资金1000万元,仅仅几天就被抽逃得差不多了。如他们不将资金转移走,公司本是有钱归还原告的欠款的。原告是不参加公司经营的。徐卫敏虽然出资只是150万元,但实际抽逃出资达2160900元,超出的钱应该也在补偿赔偿的范围内的。徐卫敏协助公司董事长以借款为名实际抽逃出资550万元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判决确认官贵兵归还原告款项,在一审时被告提出钱用在公司里,应该属于公司债务,二审改判原告胜诉。一、二审都是以协议书为依据判决的,已经认定认为这笔款是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抽逃及协助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资产事实成立,承担连带赔偿还款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返还原告142.5765万元及利息和按双倍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的费用。被告徐卫敏、官贵林、陈琦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黎豫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57.5万元及利息;2、(2014)杭江执民字第3150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证据1判决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4、(2015)杭西执民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证据3判决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无财产可执行;5、(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132000元及利息;6、(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官贵兵欠原告218765元及利息;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官贵兵与徐卫敏系夫妻关系;8、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官贵兵、徐卫敏、官贵林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官贵兵;9、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13年第一次会议决议1份,拟证明官贵兵为董事长,徐卫敏为公司财务总监,官贵林为公司董事;10、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徐卫敏经营的陶瓷经营部的事实;11、法律意见书1页,拟证明官贵兵、官贵林、徐卫敏三人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和份额;12、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1份,拟证明官贵兵、徐卫敏、官贵林、陈琦抽逃及转移公司资金的事实;13、闲置资金使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官贵兵以借款为名抽逃出资550万元;14、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2013年第二次会议决议1份,拟证明徐卫敏协助官贵兵抽逃出资550万元;15、(2015)杭滨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官贵兵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卫敏、官贵林、陈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0、12,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判决已经执行终结的证据,故与原告本案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判决确认的系官贵兵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并非确认股东出资比例的正式文件,但其记载的各股东占股比情况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欲证明徐卫敏协助官贵兵抽逃公司出资550万元的事实,但该协议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效,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并不在原告本案主张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被告徐卫敏、官贵林、陈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兵公司),原名称为杭州贵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贵兵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变更为杭州东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官贵林100万元、徐卫敏150万元、官贵兵550万元。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卫敏。2013年1月29日,贵兵公司向杭州萧山世纪建材市场卫国陶瓷经营部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贵兵公司向徐卫敏转账支付160900元。2013年1月29日,贵兵公司向陈琦转账支付864715元。2013年1月30日,贵兵公司向官贵林转账支付218300元。另查明,黎豫清曾与贵兵公司发生多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兵公司返还黎豫清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收益款损失75000元。黎豫清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杭江执民字第3150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贵兵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兵公司返还黎豫清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黎豫清就该案申请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杭西执民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贵兵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卫敏、官贵林作为贵兵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贵兵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及徐卫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支付款项的合理事由,其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兵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徐卫敏、官贵林抽逃资金的事实成立,本院已有论述,无需作为判决主文陈述。原告主张徐卫敏对其出资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徐卫敏存在协助贵兵公司股东官贵兵抽逃出资550万元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现尚不足以确认官贵兵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该节事实也未经其他生效裁判确认,故对该部分事实本案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琦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贵兵公司转账给陈琦账户款项的后续流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流转与股东抽逃贵兵公司出资有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对(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贵兵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贵兵公司履行该民事判决不能,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对(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官贵兵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份判决并未确认相关债务属贵兵公司的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贵兵公司的股东和相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敏在人民币1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官贵林在人民币218300元本息范围内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6元,由原告黎豫清承担人民币1578.50元,被告徐卫敏、官贵林承担人民币7237.50元(其中官贵林在人民币228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徐卫敏、官贵林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