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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牌照号津Q×××××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1月27日19时00分,驾驶员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282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22725元、评估费6000元、拆解费12000元、施救费21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4.保险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金额;5.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6.申请本院调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二手车交易金额;7.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费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被告均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被告方同意按照工时费50%支付。被告方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4、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是收据,不予认可。对于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4、6、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对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票据,本院认证为盖具收费单位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牌照号津Q×××××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2014年11月27日19时00分,驾驶员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2272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被告均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12000元,被告只同意赔付工时费的一半,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方已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天津市长浩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42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