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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扬与被申请人刘治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扬,刘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王扬,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刘治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王扬与被申请人刘治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州市光州路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西、建筑面积住宅77.56平方米、地库3.97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362**,土地证号:莱州国用(05)第1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公告费及有关税费等)。2014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至今没有还款,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表示认可,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扬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治国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刘治国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362**,土地证号:莱州国用(05)第1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扬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王扬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于送达后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