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皖KJ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桃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8级残疾。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027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上述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为此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某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2、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3、三期明显过长,如庭后达不成调解协议,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4、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抚养的生活费不予支持;5、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后续医疗费过高;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开庭时也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供给原告赵某某垫付3万元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残疾状况以及各项损失的证明;3、被告刘某某车辆保单的复印件以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明显过长,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后续医疗费过高,如庭后达不成调解协议,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抚养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保单没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应提供原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已垫支3万元款的证据。原告赵某某对以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提供保险单条款无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垫支3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9日7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皖KJ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桃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胸、腰、椎、椎体多发骨折,住院23天,花医疗费70732.18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为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花鉴定费1900元,另花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3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2人)、住院伙补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20年×30%)、被赡养人赵体安的生活补助费8906.90元(6438.12元×13年×30%÷3人)、被赡养人周少兰的生活补助费9657.00元(6438.12元×15年×30%÷3人)、被抚养人赵郑奎的生活补助费965.70元(6438.12元×1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为:208221.3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刘某某、周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00元、住院伙补费1150元、住宿费313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9529.60元,合计119889.20元。用第三责任险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60732.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206321.3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0元,原告赵某某还得赔偿款176321.38元。(原告赵某某,户名赵某某,开户行淮滨县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10985151003979241。被告刘某某,户名刘某某,开户行淮滨县工商银行,帐号6222081718000352727。)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