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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宁与吕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吕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宁。被告吕湘文。原告李宁诉被告吕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被告吕湘文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月利息3分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长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甚至不与原告见面且拒接原告电话,至今尚有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9.25万元未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9.25万元(利息计算至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吕湘文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宁对被告吕湘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