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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与土中德、韩普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土中德,韩普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中德。被告:韩普枝(土中德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土中德、韩普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中德、韩普枝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土中德签订(2013)年抵字12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土中德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7.09583‰,借款用途为购买底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土中德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10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土中德按约还款11期后便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另该笔借款系土中德与被告韩普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与土中德签订的合同,由土中德、韩普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855.18元,��息10316.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土中德未答辩。被告韩普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土中德签订(2013)年抵字1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土中德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57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09583‰,借款用途为购买底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土中德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土中德清偿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土中德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10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张房他证宣字第000103**)如不按期限归还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土中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已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另查明,韩普枝与土中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土中德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土中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并要求土中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与土中德签订的(2013)年抵字1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土中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251171.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韩普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享有以拍卖或变卖土中德抵押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6号院10号楼3元302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土中德、韩普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