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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克芬与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克芬,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302号申请执行人彭克芬,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7075032-5。法定代表人马思永,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黄万元,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执行人邹青科,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彭克芬与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连带赔偿彭克芬损失120000元,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连带赔偿彭克芬损失56712元。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连带负担。因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彭克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邹青科应向彭克芬连带支付赔偿款176712元(其中邹青科连带支付56712元),并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82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559元,以上合计179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黄万元的银行存款17985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青科的银行存款5985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