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自己嫁到绛县的老乡麻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二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被告人谭某某在己婚的情况下编造其要与刘某某结婚的虚假事实,骗取刘某某8000元“彩礼”钱,后携款离开绛县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刘某某遭受8000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询问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孟某1、麻某、孙某某、金某某的笔录,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辨认笔录,婚姻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自己嫁到绛县的老乡麻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二人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自己己婚的情况下编造其要与刘某某结婚的虚假事实,骗取刘某某8000元“彩礼”钱,后携款离开绛县并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丁某某被抓获的过程。询问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村的李某某说我的儿子李某1媳妇来了一个姐,要在这边找婆家,你去看看能行吗,我说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吗,他给我说身份证和户口本有一样,他给我说后晚上我到李某某家看见有两个女的,一个女的年龄大,一个女的年龄小,李某1媳妇给我说年龄大的叫谭某某,年龄小的叫排某某,谭某某是她三姐,我和谭某某相处谈了十天左右,我和谭某某都同意处对象,李某某给我说谭某某要彩礼钱28000元,我不想出那么多,我给他说我和谭某某谈谈再说,后来也没有说我和谭某某的事成与不成,谭某某2012年1月4日还是5日回家了,她给我说她回家后把家里的商店卖了就来不走了,快过年的时候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没有钱过年让我给她汇2000元,我给李某1媳妇说谭某某让我给她汇2000元,她说你自己看给谭某某汇不汇钱,我说我给谭某某汇钱得让你知道,谭某某给我打电话后第四天我在横水镇信用社给她汇了2000元,当时谭某某给我说2000元是她借我的,要是能和我结婚就算彩礼钱,如果和我结不了婚她还给我,今年过年后谭某某又来到了绛县,当天晚上谭某某住到了我家,晚上我和谭某某商量好给她8000元彩礼钱,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李某某说我和谭某某商量好了,给她8000元彩礼钱,己经给了她2000元,剩下的6000元现在汇给谭某某母亲,当时李某某都知道我汇钱的事,我还是在横水镇信用社给谭某某母亲汇了6000元,汇钱后3、4天谭某某因为彩礼钱少和我闹意见,李某某把谭某某带到了他家,谭某某在李某某家呆了4、5天,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有病了,让我带她到闻喜县礼元镇看病,我把谭带到礼元看病的时候,她让我回家给她拿衣服,我再到礼元的时候发现谭某某不见了,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她母亲去逝了,办完她母亲的事就来,2012年5月份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回来了,我到运城汽车站接的她,她回来后给郝庄乡西郝村杨某某的儿子、郝庄乡牛庄村的胡某某的儿子、南樊镇兰峪村的孟某某的儿子介绍了三个她那边的女的当媳妇,2012年6月19日谭某某以送人为由离开,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她了。我没有见过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012年3月份谭某某从礼元镇走后,我问何某某,何某某给我说谭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我刚开始和谭某某谈的时候她给我说她离过婚,有一个儿子17岁,我没有见过她的离婚手续,2012年6月19日她离开前给我说她因为贩卖毒品2002年左右坐过八年牢,后来因为有病是监外执行。我给她汇2000元的时候我就给她说让她来绛县的时候把身份证带上办理结婚证,她给说身份证办错了,等三个月才能重新办出来,今年她来绛县后她一直说身份证没有办出来,我和她到现在也没有办结婚证。我给别人介绍过三个云南媳妇,一个叫石某某,我介绍给郝庄乡牛庄村胡某某的儿子,一个叫丁某某,我介绍给南樊镇兰峪村孟某某的儿子,一个叫齐某某,我介绍给郝庄乡西郝村杨某某的儿子。”的情况;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郝庄乡西郝村的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了之后,他说他找了个云南媳妇,他媳妇的亲戚也想在本地找婆家,问我想不想给我儿子找一个,比在本地找媳妇便宜。过了两天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的亲戚己经来了,让我去他家看看,我就去了,我看了以后觉得可以,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从太原回来看看。第二天我和我儿子在刘某某家见了这个女孩,我儿子和她见面后听那个女孩说叫石某某,我儿子和他相处了几天,晚上我儿子在我家住,石某某在刘某某家住。期间刘某某和他媳妇一直让我把彩礼钱给石某某大人打过去,我说石某某家人不来能行?刘某某媳妇说能行,过了五六天,我就按刘某某媳妇的要求通过邮政储蓄给石某1的账号打了38000元钱,说是石某某姑姑。打了钱之后,石某某就在我家和我儿子住到一起了。在我家住了五、六天,她和我儿子一起去太原,在太原住了四、五天,她说她感冒在太原看不好,又独自回到绛县,在绛县我家住了四、五天之后,她说她又要去太原我儿子那,我把她送到侯马,给她买了当天11点08分去太原的火车票。结果到下午两点左右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家人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她父亲出车祸了,她又返回侯马了,让我去侯马给她送点钱,她要回老家,我又赶到侯马,在火车站见了她,给了她800块钱,她买了下午5点多从侯马发车到洛阳的火车票,我就回绛县了。她走了之后到了第三天下午,我打电话问她到了没有,她说还没到。到了晚上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了。后来我再给她打电话一直是关机,再后来就变成空号了。我觉得被骗了,才来报案了”的情况;询问孟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郑柴村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郝庄过来几个云南女的,给你当儿媳妇你敢要吗,我说只要可靠也能行,王某某说那去见见吧,我和我儿子孟某1、王某某骑摩托到了郝庄,我们到郝庄先去找的在郝庄开大盘鸡店的刘某1,刘某1带着我们到了西郝村刘某某家,刘某某给我介绍他家的一个叫丁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是丁某某母亲,我看了看丁某某的身份证,丁某某和我儿子谈了一会话,两个人都觉得可以,我儿子和丁某某又谈了两天,我和我妻子、儿子到了刘某某家,我问刘某某彩礼钱要多少,他说要42600元,我给刘某某说我只出40000元彩礼钱,刘某某说能行,我把40000元彩礼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说我媳妇给介绍一回了,你还不请我们吃顿饭,我说没有时间,刘某某又说丁某某和她母亲在我家住了这么长时间,你还不拿点费用1000元,我又给了刘某某1000元,之后我带着丁某某回到了我家,走的时候丁某某线亲给我儿子回了1000元彩礼钱。2012年6月21日丁某某说要到绛县逛街,他和我儿子到了绛县逛了逛,到了峪南村的一个路口,她让我儿子到路边一个商店给他买水,我儿子从商店出来丁某某就不见了,后来她给我儿子发短信说过几天就回来,到现在也没有回来”的情况;询问孟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6月份,我是通郑柴村的王某某和郝庄开大盘鸡的刘某1认识的丁某某,当时他们说是介绍给我当媳妇,我和丁某某谈了两三天,我和我父母在刘某某家把40000元彩礼钱给了刘某某。当天丁某某住到了我家,和我住在一起。6月20日8点左右,丁某某要到绛县逛街,我就带她到了绛县县城,我进路口一个商店买烟和水,丁某某在门口站着打电话,我从商店出来就不见丁某某了,到现在她也没有回来”的情况;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6月十几号我村刘某某媳妇给我介绍了一个云南媳妇,我先到刘某某家看了看那个女的,我觉得能行,那个女的叫齐某某,她有户口本,我儿子在临汾上班,我打电话让他回家,过了一两天我儿子回家后他又看了看齐某某,我儿子和那个女的都没有意见,他们相处了两天,我和我媳妇在刘某某家和他媳妇谈的彩礼钱,当时要38600元,我又和刘某某说了说,刘某某说他给女方说600元不要了,2012年6月18号晚上8、9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到刘某某家把38000元彩礼钱给了和齐某某一起来的一个女的,当时刘某某媳妇说那个女的是她姨姨、齐某某的姑姑,齐某某是她叔叔的女儿,当天晚上我把齐某某带到我家,齐某某和我儿子住到了一起,第二天齐某某的姑姑就离开绛县了,第三天我儿子和齐某某到绛县买衣服时,齐某某在我儿子试衣服时说她要上厕所,后来就找不见了。”的情况;询问麻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1年冬天我云南邻村的何某某(音)到绛县郝庄乡找我玩,她呆了一个星期左右就离开了,她走后一两个月后方某某(音)要来找我玩,我就让她来了,她来我家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问我方某某给我当媳妇能行吗,我说我不敢保证,我自己看着办,方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后第三天住到了刘某某家,过年前方某某走了,过年后方某某来到绛县就住到刘某某家。和她一起来了4个女的,当时她和刘某某到我家,她给我说又来了四个老乡,当时我没有见,过了一个月我在刘某某家见了方某某带过来的四个女的,当时刘某某问我把她们介绍到绛县当媳妇能行吗,我说我不认识她们我不知道能行吗,刘某某说她们都有户口本、身份证应该能行吧,我说我不知道”的情况;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谭某某是我的妻子,我们1990年就结婚了,己经有一个十九岁大的儿子了,我们还没有离婚”的情况;询问金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谭某某是我的小姨,2011年9月以前,我和谭某某没有什么经济上的来往,2011年9月以后,有一次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现在外省做玉石生意找得点钱,因为没有办理过银行卡,又不便随身携带现金,让我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她,她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等她从外省回来再找我取,我记不清谭某某向我银行卡汇入了几千元人民币,过了大概两个月时间,谭某某来找我把这些钱全部取走了”的情况;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辩认谭某某的过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能够证实胡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给户名为石某1的卡号转入38000元;卡号:***,户名:石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此卡于2012年5月30日转入38000元;孟某某收条,能够证实孟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收到丁某某退赔损失40000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核查说明,能够证实到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未查询到谭某某2002年前后的法院判决书;陇川县民政局证明,能够证实未查到丁某某从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婚姻登记记录;丁某某的户口证明,能够证实丁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马某某、郑某某、何某1、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实其四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谭某某的户口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68年7月12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1年年底,我和我一个嫁在山西绛县的表妹(名叫麻某,缅甸人)打电话聊天,因为我离婚了,而且我们那面男人吸毒、喝酒的比较多,她告诉我说山西的男人不错,让我在山西找一个丈夫,我就来山西绛县找她,她在绛县一个村,我在她家认识了那个村的刘某某,我在麻某家住了几天之后,就回云南了。过了年之后,我和一个叫何某2的缅甸人一块来山西,她是吸毒人员,她来山西也是想找家,再是想在这戒毒。我这次来之后就住到了刘某某家,她住到了麻某家。我在刘某某家住了一个星期左右,期间和她谈过彩礼的事,他给了我5000还是6000元我记不清了,汇给我朋友何某1了。我在云南呆了一段时间后,再次来到山西,我这次是和我侄女齐某1以及另外一个人,她两也在山西找家,后来她两都没有找下家,就回云南去了。我这次来到山西后住到刘某某家,后来我和我朋友石某1打电话时,她说她也想在山西找男人,我说那你来吧,她就来山西了,来了之后住在刘某某家。石某1来了山西之后又叫了她姐姐的女儿木某,她把木某介绍给刘某某哥哥的儿子。后来有几个绛县人想让我们联系几个云南女人过来找婆家,我就联系了郑某某,让郑某某找几个女人来山西,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丁某某和一个女人(当时丁某某说这个女人是她妈,郑某某也在电话说这个女人是丁某某妈妈)来到绛县,过了两三天后,郑某某带“某某”来到绛县,她们都住在刘某某家。刘某某作为中间人,丁某某的妈妈、郑某某、石某1作为女方家属开始和男方谈彩礼的事情,但是给彩礼都没有当着我的面,我不知道分别给了多少钱。只记得有一天石某1说要把给木某的彩礼钱打到木某家里人的卡上,她就去打钱了,但后来我在石某1的包里发现了存款凭证,发现她把彩礼钱存在她自己的卡上了。后她怎么处理的这钱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收的彩礼钱是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第二天,丁某某的妈妈和郑某某就走了。后来木某说她爸爸生病了,刘某某哥哥以及他儿子把木某送到侯马让她坐火车回去了。丁某某的妈妈和郑某某走了几天之后,我听说丁某某和彩某也走了,我心想她们是不是一伙的,专门来骗人的,我就告诉刘某某说我妈妈生病了,我要回去看看,过后再回来,刘某某给了我1000元路费,把我送到礼元镇,我就回云南了,我离开绛县后还打电话给丁某某的妈妈和郑某某,问她们为什么要这么做,她们说她们也不知道丁某某和彩某要走。我回去之后刘某某还给我打电话,因为我不想回山西了,就把手机卡换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所得8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受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周雅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暴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