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乾元与闫长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元,闫长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乾元,男,193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闫长民,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乾元与被告闫长民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乾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长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乾元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乾元对被告闫长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乾元负担。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