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慧(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文萍、王东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丹、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其因不服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的复核回告,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了复查申请书和华汉公司复核回告。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3月20日收到该挂号信后,至今未向原告刘旭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刘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区房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根据原告刘旭提供的证据“投递邮寄清单”显示,虽然其送达地址是被告区房管局处,但收件人“牛焕春”并非被告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区房管局亦从未收到原告刘旭邮寄的复查申请书和华汉公司复核回告。根据原告刘旭提供的证据可知,其系因不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而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非被告区房管局的职能部门,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旭提出的估价复核申请书,实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汉公司作出的复核回告结果有异议,而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的鉴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申请接收对象应为“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而非被告区房管局,被告区房管局亦无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刘旭将其估价复核申请书邮寄给被告区房管局并申请鉴定房屋评估价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刘旭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及投递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估价复核申请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了被告区房管局。被告区房管局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挂号信,但邮件跟踪查询信息显示该信件已被签收,虽然收件人“房屋评估专家”确实不属于被告区房管局的内设职能部门或工作岗位,被告区房管局亦称签收人“牛焕春”并非其工作人员而系与其办公地址相同的华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刘旭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涉案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才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其起诉亦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刘旭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洁人民陪审员何文萍人民陪审员王东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东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