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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75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6年秋,我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流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正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叶子;××××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某。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对彼此性格不了解,结婚后因感情薄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叶某很长时间不理我。近年来,被告叶某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家庭收入全部拿走,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不给女儿生活费。在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这种生活导致我倍受折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叶某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告余某所诉我不管家庭、不给女儿出生活费不实。为了两个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流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正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某(现升入宜城市第一高级中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此女,取名叶雨冉(现为流水镇黄湾村小学四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收支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叶某因决定用房产抵押贷款做生意没有与原告协商,被告独自做生意、或者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也不告知原告生意盈利亏损情况,两人多次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叶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善沟通,引起原告反感,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所举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6年之久,并生育两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余某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在于二人近年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影响夫妻关系。但双方无根本性利害矛盾。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谦让对方,平时多沟通多协商,正确处理家事矛盾,民主协商家庭经济开支问题。两人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余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拓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