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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黄甲,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存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还书写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是4.5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表示无法确认,但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黄某乙之间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与王飞强、陈永建等案外人之间的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与本案无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4.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462.50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