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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法定代理人:李添武,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曾贵新,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宏,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丘永富,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事故车粤Y*****微型轿车的驾驶人。(缺席)被告:丘桂云,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事故车粤Y*****微型轿车的所有人。(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系事故车粤Y*****微型轿车的承保人。(缺席)负责人:唐德文,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4、5、6、7、8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46.10元(其中:①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医疗费17500.70元;②根据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以后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回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145.40元)。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2015年5月6日医疗费145.40元,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翁源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以后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出院后按照诊断证明书意处理意见,于2015年5月6日回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复查费14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复查属于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145.4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赔付,由于未提供自费药的证据,本院对扣除自费药后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17646.10元。2、护理费2560元(80元/天×住院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元(32598.70元/年×20年×10%)。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翁源县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翁源县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跟随父母亲自2010年6月份至今在翁源县某某街居住,父母亲从事经营汽车配件店为生活来源。据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诉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加强营养。由于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只明确加强营养,未明确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待骨折骨性愈合后需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已积极在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减免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但该支付行为不是减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韶关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丘永富、丘桂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评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8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104603.10元。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丘永富驾驶的事故车粤Y*****微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丘桂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发生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被告丘永富驾驶丘桂云所有的粤Y*****微型轿车,从官渡往六里方向行驶至341省道132公里300米时,在路边商店买东西后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括撞,致行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第4402299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丘永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02299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被告丘永富驾驶的粤Y*****微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727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护理费2560元)给原告李某某。余款21846.10元(104603.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7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丘永富驾驶的粤Y*****微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被告丘永富驾驶的粤Y*****微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72757元给原告李某某。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被告丘永富驾驶的粤Y*****微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21846.10元给原告李某某。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