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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张二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伟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伟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许,在新豫S1**线与禹州市阳翠大道交叉口处,司机XX举驾驶原告的豫KVR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马星召驾驶的豫K27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XX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KVR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二伟造成的车损20104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虚假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即使该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二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二伟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XX举驾驶证复印件,来源:禹州市公安局、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用以证明在该事故中,司机XX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关于对豫KVR0**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为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在此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等情况,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201046.00元(已扣除残值)。4.保险单号13214003980009267497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豫KVR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2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5.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和所附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三张。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KVR0**号)原车主张浩燕的司机马雁杰曾于2014年3月14日将该车在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中心保养检查,以马雁杰名义保留了基本信息;该车过户给张二伟后未作信息更改,所以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仍以马雁杰的信息登记进行维修。另一份证明和所附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三张,证明本次车辆维修价款共计243557.29元,因张二伟未能结清维修款无法开具发票。证据证明了本次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而维修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虚假;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单方委托,存在虚假性。在计算车损时应当扣除残值。对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和所附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委托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豫KVR0**车2015年03月31日报案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行驶方向与碰撞痕迹是否相符”鉴定咨询报告》,本鉴定咨询报告的鉴定咨询结论为“豫KVR0**车2015年03月31日报案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行驶方向与碰撞痕迹不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碰撞事实与损失情况不符,属于虚假交通事故。原告张二伟对上述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科技鉴证咨询、科学评估咨询,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鉴定咨询报告书属单方鉴定,做鉴定的证据材料是间接证据,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本院经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未提出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车损鉴定,虽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豫KVR0**车2015年03月31日报案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行驶方向与碰撞痕迹是否相符”鉴定咨询报告》,经审查,出具该鉴定咨询报告的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系相关业务咨询机构,不具有相关车辆行驶与碰撞痕迹关系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咨询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张浩燕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车牌号豫K-GR3**)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3214003980009267497,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保险合同中规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该保险合同注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后因该车过户给原告张二伟,2014年10月28日,经被告批单同意,自2014年10月29日起,保险单13214003980009267497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件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由“张浩燕”变更为“张二伟”,车牌号码变更为豫K-VR0**。并注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3月31日8时5分许,在新豫S1**线与禹州市阳翠大道交叉口处,司机XX举驾驶豫KVR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马星召驾驶的豫K27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举违规掉头造成本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201046.00元(已扣除残值)。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张浩燕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2L轿车(车牌号豫K-GR3**)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3214003980009267497,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后因该车过户给原告张二伟,2014年10月28日,经被告批单同意,自2014年10月29日起,本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件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均由“张浩燕”变更为“张二伟”,车牌号码变更为豫K-VR0**,并注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保险单号为13214003980009267497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变更为原告张二伟,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豫K-VR0**;原告张二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豫KVR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诉的具体事故和车辆损失,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维修证明等证据为证,能够予以认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201046.00元,低于实际维修价。原告请求以此评估价格作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之内,不计免赔,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被告关于该交通事故虚假、车损鉴定书内容存在虚假性等抗辩意见,因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二伟豫KVR0**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201046.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张二伟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延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