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忠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忠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刀丽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武,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全,男,汉族,生于1936年1月1日,中专文化,思茅二小退休教师,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武,被告杨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5.4%,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杨忠全、白琼书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李万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1年为借款人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20078.50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在追偿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忠全与王思纳达成协议,李万英用杨忠全房产抵押的借款由杨忠全承担10000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清偿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是被告杨忠全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代偿资金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4208.4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14208.40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为止。被告杨忠全辩称:被告受到李万英的欺骗,被告也是受害者,当时被告的儿子杨磊与李万英的女儿王思纳谈恋爱,李万英来与被告商量杨磊与王思纳结婚的事情,他们决定贷款20000.00元无息贷款来做生意,被告信以为真就把房产拿去抵押贷款,但他们贷款出来就拿去还账了,没有拿去做生意,被告儿子杨磊也没有与李万英之女领取结婚证。原告给被告送《还款单》后,被告就去找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反映贷款及家里的情况,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要求复印李万英的死亡证明,贷款可以免除一部分,但王思纳拒绝提供。后被告又去找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说贷款还10000.00元,可以免10000.00元,被告就去找李万英之女王思纳,同意一人还一半贷款,被告与王思纳到原告处签订《协议书》,并经原告盖章认可。后被告又向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写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免除贷款10000.00元,但过了几天后,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就将被告的《申请书》退回来,上面没有任何免除贷款的批示,被告又一次被骗。因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一个月才两千多元退休工资,儿子也没有工作,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原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编号为5310420090000084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李万英借款相关事实及原告为李万英借款事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是李万英签订的,被告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材料:普房他字第20081308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件,证明原告为李万英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及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代李万英向借款银行清偿本息共计20078.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第五组证据材料:《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催收签收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签字。第六组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亲自签的。第七组证据材料:《利息计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4208.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杨忠全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副局长陈武孝已经说过免除被告的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研究,原思茅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的思茅区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从2011年12月1日起交由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思茅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担保尚未到期的客户及再担保责任余额由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09年1月15日,李万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由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08年6月16日,白琼书、被告杨忠全将位于普洱市××区月光路××房产抵押给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1年1月15日,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代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078.5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之子杨磊在《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催收签收表》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李万英之女王思纳达成《协议书》,并经原告盖章认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原告单方委托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一路分社计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忠全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因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5日,李万英(已故)与中国农业行普洱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53104200900000845《个人借款合同》,李万英(已故)向中国农业行普洱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下岗失业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忠全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普洱市××区月光路××房产对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在普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李万英(已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1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从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账户中划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8.50元,共计20078.50元。2011年11月20日,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研究,原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承担的思茅区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从2011年12月1日起交由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普洱市思茅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已担保尚未到期的客户及再保责任余额由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2月6日,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忠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忠全之子杨磊在《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催收签收表》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10日,李万英之女王思纳与被告杨忠全达成《协议书》,内容为:2009年1月14日,李万英用杨忠全的房产抵押贷小额担保贷款贰万元整(¥20000.00),贷款于2011年1月14日到期,可至今仍未归还,经王思纳、被告杨忠全双方协商同意各承担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交款日期截止2014年1月17日前,若不还款王思纳、被告杨忠全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并经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认可。另查明,李万英于2011年12月份死亡,李万英之女王思纳系李万英的继承人,王思纳已按照《协议书》履行赔偿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李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依照约定代李万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债务人李万英于2011年12月份死亡,王思纳作为债务人李万英的继承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代为偿还的20000.00元进行债务分割,王思纳与被告杨忠全同意各承担本金10000.00元,该《协议书》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参照主合同,即李万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借款年利率5.4%基础上上浮50%来确定本案的逾期利率,因原告同意被告杨忠全与王思纳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书》明确约定“交款日期截止2014年1月17日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照代偿本金10000.00元,以年利率5.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已经免除被告所欠的贷款10000.00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忠全未向本院提交足予证明普洱市思茅区财政局给予被告免除贷款的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杨忠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照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以年利率5.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杨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经权审 判 员 白友德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